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1號
114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乙○○ 現由新竹縣政府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新竹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王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王志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
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其生母即甲○○於民
國113年6月15日獨留家中,遂經新竹縣政府緊急安置,並經
本院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有本院113年度護字331號裁定影
本及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歷
次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既仍
在安置期間,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於保護安置原告之範圍
內,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保護原
告之最佳利益考量,自應准許新竹縣政府於本件協助原告否
認推定生父及確定身分關係之訴訟中,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先對其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本院114年度親字第21號),嗣於訴訟中追加其血緣上生
父即被告王志華為被告,並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本
院114年度親字第24號),經核前揭事件均係基於原告之真
實身分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本件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王志華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戊○○原為夫妻,於107年11
月27日離婚,而原告於同年00月0日出生,因受胎期間係在
原告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戊○○
之婚生子女,惟原告之母甲○○於離婚前即與被告王志華同居
,原告實為甲○○自被告王志華受胎所生,兩造間私法上之身
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戊○○、王志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戊○○於104年4月8日結婚,嗣於107 年11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原告係於107年0 0月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在卷可稽,是原告 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戊○○之婚 生子女。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 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 為被告王志華,而非法律上推定之父即被告戊○○,致其與被 告間關於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 予准許。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 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 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 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113年10月方知悉被告戊○○ 非其生父,並於114年3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 主張其非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戊○○所生之婚生子女,而係被 告王志華之親生子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14年4月8日調科肆字第11423505050號函暨檢附 鑑定書為證,且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丁○○○○到庭表示略以 :原告之母甲○○與被告戊○○於離婚前即已分居,並與被告王 志華同住等語,並被告戊○○、王志華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到庭爭執,亦未出具任何書狀或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再觀諸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以:乙○○之各項DNA STR型 別與王志華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 係遺傳法則。前述檢測結果依統計學計算累積親子關係指數 CPI值為8.635×10⁵,依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 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 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等語。本院 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 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王志華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 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志華為其血緣上父親,及與被告戊○○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 係乙節,應屬信實。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其與被告 王志華間有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 原告之母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其與被告王 志華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
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確非其生母甲○○自被告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而 係被告王志華之親生子女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父 子身分關係,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能還原,故原告訴請否 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雖均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 要,本件自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 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以為公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