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丁○○(即原告之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特別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其母即原告乙○○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菲律賓籍)自被告甲○○ ○
○○○(現居菲律賓,菲律賓籍)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
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1項第4款,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為親子關係事件程序
所準用。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入境來台迄今仍在台,
且目前實際養育被告丁○○(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載),復已 與我國國民丙○○共同在台養育被告丁○○(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依前 開條文,本國法院對兩造否認子女事件有審判權。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 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 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依本 法適用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第51、8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現均為菲律賓國國民(被告丁○○之母即原告 及其形式上之父即被告甲○○ ○○○○ 均為菲律賓籍,依法理而 言被告丁○○亦應列為菲律賓籍),此有出生證明書、中華民 國居留證、原告護照及證人證述在卷可參(見同卷第9至13
、37頁),依前揭規定,關於兩造間之親子關係認定,本案 原應依被告丁○○之母即原告之本國法即菲律賓國法為準據法 ,惟菲律賓家事法第170條規定:「對子女合法婚生地位提 出駁詰,倘夫在特殊情況下其繼承者係居住於子女出生地或 登記地之縣市,應於知悉其出生或已於民政課辦妥登記日起 一年內行使」,可知依菲律賓家事法之規定,僅父或其繼承 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母及子女均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 。然此規定違反聯合國1990年11月20日締約國簽訂之兒童權 利公約(Conventiono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第7條第1 項:「兒童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 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 照顧的權利。」關於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權利之規定,而 其所揭示者係確定父與子女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 權,應受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為貫徹前述憲法意旨,應 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而前述菲律賓 家事法僅許父或其繼承人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而未顧及子 女及母亦皆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並使子女 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 益,此與我國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 格權益之價值不符,亦違反前述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應認 該法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前述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8條之規定,本事件準據法不適用菲律賓國法律 ,而應以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三、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因其未成 年子女即被告丁○○與被告甲○○ ○○○○ 間利害衝突,且 被告丁○○未滿周歲、本院認其已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既係以 被告2人間為對造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則原告與被告間彼 此之利益自均屬相反,復無其他之法定代理人,乃依原告之 聲請(見同卷第38頁),選定丙○○為被告丁○○之特別代理人 ,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四、被告甲○○ ○○○○ (現居菲律賓,菲律賓籍)經合法公示送達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 ○○○○ 尚未離婚,原告於11
3年12月21日在台產下被告丁○○,然被告丁○○之生父實係第 三人丙○○,惟因被告丁○○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 ○○○○ 之婚姻關係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推 定為被告甲○○ ○○○○ 之婚生子女,而無法登記為丙○○ 之女兒,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否認「被告丁○○為 被告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事實 等語,並聲明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 ○○○○ 經合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丁○○出生證明書、原告中華民國 居留證、原告護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 書及附件(內含丁○○照片)(見同卷第9至13、49至53頁)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140023564號 函及檢附之原告來台居留資料查詢以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 (見同卷第29至31頁),且經證人丙○○具結證稱:我是原告 的男友,也是小孩丁○○的生父。我也可能是原告的未婚夫。 (問:是否為在庭未成年人丁○○的生父?)是。我有去法務 部做親子鑑定,小孩丁○○也是原告的女兒,法務部親子鑑定 時,小孩的中文姓名為丁○○,是000年00月00日出生,是女 生。因為原告目前還有婚姻關係,無法提出單身證明,所以 來提告本件之訴。小孩丁○○名義上父親的英文姓名為甲○○ ○ ○○○ 沒錯。(問:被告甲○○ ○○○○ 現在有無聯 繫?)據我向原告瞭解的狀況,是被告甲○○ ○○○○ 與 原告已經十多年沒有往來,也不知道被告甲○○ ○○○○ 目前實際住所,被告甲○○ ○○○○ 現在應該在菲律賓。 (問:有無其他補充?)本件處理完我會認領這個小孩丁○○ ,也有可能與原告結婚等語明確(見同卷第36、37頁)。(二)復參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定略以:「肆、鑑定結果 :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丁○○之各項DNASTR型別與丙○○ 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㈡...研判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 關係機率為為99.99%以上。伍、結果推論:丁○○極有可能為 丙○○所生。」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 進步,以DNA基因系統檢驗方法鑑定親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 ,是審酌上開相關事證,並考量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 正確率極高,準此,堪認被告丁○○為丙○○之親生子女之情屬 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 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1項、第1項亦有明文,又聯合國大會於1989年11月20 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亦明定兒童有儘 可能知道誰是其父母之權利。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丁○○ 受婚生推定為被告甲○○ ○○○○ 之女,且被告丁○○有權 查明其身世。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其實係丙○○之親生子 女等情,業如前述,且並無任何反證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反面觀之,堪認被告2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被告丁○○既為丙○○之 親生子女,參以原告於108年1月12日入境來台迄今未出境, 堪認原告與被告甲○○ ○○○○ 於台菲兩地已分隔而居長 達6年之久,則被告丁○○即非其母即原告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之子女之情,堪以憑認,復有上揭相事證可 稽。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非其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且未逾除斥期間,核屬有據,自應准許。四、末按,被告丁○○實際上並非其生母即原告自被告甲○○ ○○○○ 受胎所生,被告2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 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被告2 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