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4號
原 告 林怡均
林裕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金額
有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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