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被 告 林素娟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
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
8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1,325
元(6,836元+854,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