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陳彬蔚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佳志間因遷離房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惟原告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調
解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聲請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聲
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