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68號
SCDV,114,補,868,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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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8號
原 告 許家隆

被 告 許家定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
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
釋參照)。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即系爭土地為361,654元(計算式:起訴時系
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系爭土
地面積556.3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2=361,654元,小數點
以下4捨5入);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
價值之憑據,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提出系
爭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客觀參考資料(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最
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以
該價額之3分之1加計361,654元(即上開系爭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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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