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天佛禪寺
法定代理人 印良
被 告 方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壹仟伍佰貳拾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
柒佰伍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新竹縣○○鄉○○○段0
00地號、其上暫編建號14之寺廟(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中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81,520
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8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53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