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傅文賢
被 告 新竹縣北埔鄉公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明增
被 告 共同侵權行為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26號移送於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有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應提出已踐行上開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未載明
其姓名及住、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原告
應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