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丁○○
乙○○
號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原居住臺北市○○街2 號原告附近,與其夫葉朝 坤均在該址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於民國77年12月初,被告丁 ○○向原告藉口為替客戶以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復興北路分行 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已核准在案,但因 該房地尚有其他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前,須先清償塗銷,銀行 才願撥款,並表示於同月21日前即可由銀行貸出前開款項歸 還等情由,藉口向原告週轉現款400 萬元,惟當時原告不悉 其係設詞詐欺,遂陷於錯誤,答應交付400 萬元供被告丁○ ○夫婦業務上之週轉,旋由被告丁○○書立借據、另簽發面 額400 萬元本票1 紙,由其夫葉朝坤背書。惟原告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丁○○後,借據及本票屆期均未清償,且被告丁 ○○夫婦亦停止代書業務,行蹤不明,嗣經原告向銀行查詢 也無該項抵押借款,原告始悉受詐騙損失400 萬元。經原告 提出詐欺告訴後,業由二審法院判決被告丁○○(償還被害 人即原告60萬元)有罪確定在案。原告提起刑案告訴程序中 ,曾對被告丁○○、葉朝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一審時雙 方達成和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78年5月18日以7
8年度附字第302號作成和解筆錄在案,其和解內容為被告願 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並均自7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取得對被告丁○○等 之執行名義。嗣因一直未發覺被告丁○○有財產,故原告曾 於92年5 月12日向 鈞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於92年5 月 18日取得92年度民執新字第14594 號債權憑證。嗣經原告向 戶政機關申請,發覺被告丁○○已遷居臺北縣永和市○○路 149巷28號3樓,再向地政機關申領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後, 始悉被告丁○○已在86年2 月25日登記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 權。原告遂依對債務人丁○○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 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丁○○所有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查 封拍賣,經 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515 號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在案。原告請求被告丁○○清償之債權經向執行法院更正 本金為3,500,820 元,及自7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24,647元。 ㈡被告丁○○所有上開不動產被法院查封執行後,唯恐被法院 拍定之分配款全部均由原告受償,竟刻意製作不實之本票假 債務,與被告己○○、乙○○、丙○○、甲○○等通謀,由 被告丁○○簽發本票交付各被告持有後,並分別向 鈞院聲 請對本票准許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案號:93年度票字第 9308、9261、9923、9788號),先後聲請參與分配(案號: 93年度執字第22515 號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丁○○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亦對上開參與分配之行為聲明異 議,並提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216 條 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告訴在案。 ㈢被告丁○○簽發上開本票55張,金額計514 萬元,分別交付 予其他被告己○○等4 人執有,並向 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且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在案。惟被告間本 票債之關係並不存在,顯係通謀虛偽成立不實之債權債務, 其事實理由如下:⒈被告丁○○係於86年2 月25日買受座落 臺北縣永和市○○路149巷28號3樓之房地,依該建物及土地 登記謄本,被告並未將買受之房屋向銀行或第三人貸款,故 無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之記載。況被告86年2 月間置產迄 至原告於93年7月15日查封登記為止,有7年餘之時間既無舉 債行為,又何來於88年10月25日、92年1月31日、92年9月20 日、93年9月17日分別舉債共達514萬元之理?況且,一般債 務金額較多者,債權人鮮有不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擔保以 確保債權。然被告丁○○既於86年起已置有不動產,倘被告 等間本票債權為實在,豈有債權人不要求以不動產供擔保之 理?足見被告間本票債權係虛偽不實之債。⒉原告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提供債務人丁○○92年度綜合所得各項資 料清單,發現丁○○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 有投資股票,為各該公司之股東,其中股票投資金額共計3, 200,540元,股息收入389,244元;另銀行部分(彰銀、華銀 、板信),該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為95,448元,足證被告在 92年間即有巨金投資股市,購買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又有 銀行存款等,則自無可能對外舉債之理?從而被告本票簽發 時間自88年10月25日以迄93年9 月17日期間之債務,顯非實 在甚明。⒊被告丁○○簽發本票之時間自88年10月25日至93 年9月17日,本票共55張,金額為514萬元,從而被告己○○ 、乙○○、丙○○、甲○○執有本票之期間並不一致,且到 期日亦有在93年9 月以前者,然何以在此之前均未向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而係集中在93年9 月、10月間提出聲請裁定? 按 鈞院係在93年7 月15日實施查封丁○○之不動產,顯係 被告財產被查封後,被告間始通謀虛偽成立本票債權債務, 其用意在以本票債權參與分配受償,況且,丙○○與丁○○ 尚係兄妹關係,益證其債權不實。⒋原告曾於93年8、9月間 至 鈞院遞送執行案有關書狀時,碰巧遇見被告丁○○手持 一大疊本票,與數位不知名之男女,集合在法院收文櫃枱洽 詢聲請本票裁定事,原告當時亦心存疑慮,彼等是否係在製 作本票假債權裁定,據以參與分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 丁○○財產一案。嗣後果然料中,被告丁○○為利執票人己 ○○等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能在 鈞院93年度執 新字第22515 號執行案拍賣終結前,適時提出聲請參與分配 狀,遂利用訴訟技巧以稽延執行程序,由被告丁○○於93年 10月7 日向 鈞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經 鈞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執 行程序亦因而略受遲滯,被告以稽延執行案,俾利己○○等 被告能適時提出聲請參與分配案,故從上可悉,被告間通謀 虛偽成立本票債權之目的至為明顯。⒌被告丁○○簽發之本 票,其中被告己○○執有本票1 紙,面額258 萬元,發票日 為92年1 月31日;被告乙○○執有本票52張,每張面額3 萬 元,總共156 萬元,發票日均為88年10月25日;被告丙○○ 執有本票1 紙,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2年9 月20日;被告 甲○○執有本票1 紙,金額50萬元,發票日為93年9 月17日 。上開本票金額不小,倘確有借貸行為,被告間應有資金往 來流向,即執票人出借之金額究係透過何家銀行提款或電匯 ?又發票人係以何方式收受借款?本件被告間顯難提出發生 本票債務之借貸資金流向證明,此亦為被告間成立通謀虛偽
債權債務之證明方法。⒍被告乙○○與被告丙○○聲請參與 分配狀,二者聲請書狀之筆跡類似,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請求 鈞院調查被告乙○○(93.10.11)與丙○○(93.1 0.27)各該提出法院之聲請參與分配狀,究竟是否係被告本 人所親自書寫?倘非被告所書寫,又係委託何人所書寫? ㈣被告己○○分配金額1,128,507元、被告乙○○分配金額781 ,315元、被告丙○○、甲○○分配金額各210,186 元,其據 以參與分配之債權均屬不實,應剔除分配,不准列入分配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將反對聲明異議之參 與分配人己○○等4 人暨債務人丁○○全部列為被告。並認 為分配表所列被告甲○○、丙○○分配金額各210,186 元, 被告乙○○分配金額781,315元,被告己○○分配金額1,128 ,507元,均因原有本票債權不實在,各該分配款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受償,而提起本訴。
㈤本件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並未終 結,理由如下:⒈原告在本件分配表作成分配前,因知悉被 告己○○等4 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具狀向 鈞院民 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認為被告丁○○與己○○等4 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有不實,遂於93年11月19日向 鈞院提 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即 鈞院93年度訴字第1922 號),惟在訴訟中,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 年2月2 日函知 於同年月22日下午2 時按作成之分配表實行分配。原告因對 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人己○○等4 人之債權認為不實在,不 應分配受償,遂於分配期日前,即94 年2月18日(即分配期 日前4 天)向 鈞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對己○○等4 人所分 配之金額提出異議在案。⒉該聲明異議書狀提出後,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鈞院於94年2 月22日開庭審理,審判 長曾詢問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分配金額執行處是否已作成分 配表?原告表示已接到執行處之分配表,並通知訂94年2 月 2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已於接到分配表實行分配前聲明異議 在案。審判長遂建議原告不如改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較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單純,可於改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後, 撤回本件確認之訴。原告認為合乎訴訟經濟,遂於94年3 月 10日另向 鈞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旋於同年月 22日具狀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⒊原告確已於分配 期日前4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在案。故程序符合。按強制執行 法第40條、第40條之1規定,因分配期日(94.2.22)當日參與 分配之被告均未到場,僅原告到場並反對分配表所載參與分 配債權人之分配額,惟執行法院並未於分配期日作更正分配 表之分配,嗣後原告也未接到任何更正分配表分配之通知。
從上可悉,本件異議並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 權先行提起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查當時分配期日僅原告到場陳述反對分配, 被告等他債權人並未到場,故執行法院也未當場或嗣後通知 更正分配表,此自屬異議未終結,惟原告在分配期日之前, 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可毋庸再行起訴。⒋本件分配期日過後,原告 擬將先前確認之訴改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故在確認之訴繫 屬中,旋於94年3 月10日另向 鈞院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俾於兩訴併存中,再撤回前訴,即於異議未終結前,以賡 續對有爭執之債權提起訴訟。查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 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94年 2 月22日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固尚未提起,但原告先前已提起 確認之訴在案,並曾將起訴書狀附於聲明異議狀內,且在分 配期日當天表明異議並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 ,故程序符合,自無發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情事,嗣 後雖然改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但係提出本件訴訟後,再撤回 先前確認之訴,故訴訟效力一直啣接未曾中斷,程序上亦符 合規定。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 聲明,係指視為異議已終結之意,即可按分配表無異議之程 序處理,無需提存之意。然 鈞院本件分配表作成訂於94年 2 月22日分配時,除原告到場為反對分配之表示,並已在先 前具狀聲明異議在前,被告等均未到場,在92年2 月22日起 10日內,原告既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進行中,自 不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後原告復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係兩訴併存進行中,再撤回前確認之訴,即在分配期日 起10日內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存在,復又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縱使撤回前訴,但後訴即本件訴訟仍然存在,豈 能發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結果?何況,依據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 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查本件於分配期 日,被告等並未到場,執行法院也未當場更正分配表之分配 ,嗣後原告也未接到執行法院按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程序 通知兩造更正分配表,則所謂十日期間又如何認定?故無論 如何解釋,均難認定本件原告對分配表之聲明異議已發生視 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結果,從而本件異議聲明仍繼續有效。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後段規定,本件債權應受分配之 金額,就異議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應行提存。從而被告己 ○○認為原告先前之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撤回異議之聲明, 顯有誤解法律甚明。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或第4項所定 前二項起訴之時間,並非不變期間。此觀諸舊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124 號裁定要旨,亦知 此10日期間之性質,亦為普通法定期間,而非不變期間,故 雖逾10日起訴,只生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分配之效果,其 起訴仍非不合法等語。併為聲明: 鈞院93年度執字第2251 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丁○○財產之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應予更定分配金額。被告己○○分配金額1,128, 507元、被告乙○○分配金額781,315元、被告丙○○、甲○ ○分配金額各210,186 元,均應剔除分配,不准列入分配表 。
三、被告己○○則以:
㈠原告前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 鈞院93訴1922 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1項前段「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意即自始不生 起訴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須於異議未終結者,始得提起;復依同條 第3 項前段之規定,茍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件分配期日為94.0 2.22日,惟原告遲至94.03.10日始行起訴,顯已逾10日,該 等異議亦早因逾期視為撤回而告終結,原告自非得再行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原告雖就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認定 該異議行為正當,故未為更正分配表之行為,自無所謂更正 後之分配表可資送達,故應與前項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起訴 之起算點無關。
㈢原告以舊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124 號裁定意 旨謂該10日之期間非屬不變期間云云,亦屬無稽,按原告所 引均為舊法之法規及法院之見解,然本件之事實係發生於法 條修正後,豈有仍適用舊法之餘地,況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逾10日無庸法院為任何行為即生 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效力,豈可謂非不變期間?原告所辯, 顯無理由;且參諸立法修正理由三「……為加重異議人未為 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 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 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此亦明載逾時即已生失權之效果,應非得謂非
不變期間。
㈣本件被告己○○與被告丁○○間確有債權債務之存在,並無 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開立不實之本票,致影響其 債權受償之事實:
被告己○○自88年間即與被告丁○○間有金錢之往來,期間 被告丁○○多次向被告己○○調現,惟均依約定返還,詎至 91年下半年被告丁○○向被告己○○表示其持向被告己○○ 調現之客票發生拒絕往來之情形,計270 萬元,要求被告己 ○○暫時先勿提示,讓其先行處理,惟遲至92年1 月間仍無 法尋得發票人出面解決,經雙方協議由被告丁○○先行清償 12萬元,餘款由被告丁○○開具本票,換回系爭支票,此即 為本件被告己○○持有被告丁○○開立本票之由來,嗣被告 丁○○告知其所有之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己○○自 得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俾保債權。是本件被 告己○○與被告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無任 何虛偽。
㈤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己○○與被告丁○○間有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惟原告所舉理由,均非可採: 原告謂被告丁○○自86年2 月購置房、地均未向金融機關借 款,且有鉅資投資股市並有銀行存款,並無可能向外借款云 云。惟該等資產被告己○○並不知悉,且有無向金融機構貸 款、有無投資股市及有無存款,與有無向被告己○○借貸, 本屬二事,並無邏輯上必然之關係,應非得任意推測論擬。 至原告謂因何均於同一時期聲請強執,顯有可疑云云,更屬 無稽,查被告己○○經被告丁○○通知表示其財產遭查封拍 賣,為實現被告己○○對被告丁○○之債權,自應汲汲辦理 執行程序,俾保債權之實現豈有任何可疑之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則以:
㈠本件分配期日為94.02.22日,惟原告於94.03.10日始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10日,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撤 回異議之聲明,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被告丁○○為被告乙○○多年鄰居,且因互助會已來往十餘 年,88年被告丁○○參加被告乙○○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 自88年7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88年9 月20日被告丁 ○○得標,被告丁○○支付2 期死會會款後,於88年10月25 日依互助會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乙○○,其後被告丁○○ 以彼此多年交情且信用良好,其須周轉為由,請被告乙○○ 暫時為其代墊會款,惟被告丁○○僅於90年11月支付3 萬元 ,即一再表示一定會償還,請被告乙○○寬延。嗣自鄰居得
知被告丁○○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乙○○始聲請本票 裁定、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被告丁○○則以:其與被告己○○、乙○○、丙○○、甲○ ○間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甲○○則以:被告丁○○欠被告甲○○50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 陳述略稱:被告丁○○欠被告丙○○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4日 前(即94年2 月18日),以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人即被告己 ○○、乙○○、丙○○、甲○○等4 人之債權認為不實在, 不應分配受償為由,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附 業已對被告己○○等5 人(含被告丁○○在內)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2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2 月22日分配期日, 僅原告到場,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並未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致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為反對陳 述,執行法院亦未將該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聲明異議人。嗣 94年3 月10日原告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九、原告主張:本件異議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法,原告對分配表之 異議並未終結等語。被告己○○、乙○○則辯稱:本件分配 期日為94.02.22日,惟原告於94.03.10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顯已逾10日,依上開規定,即應視為撤回異議之 聲明,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是兩造爭執 點厥在於: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經查 :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 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 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依前條第一項更正 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 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 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
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 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 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 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 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 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 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第41條定有明文 。準此,若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 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515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4日 前(即94年2 月18日),以分配表所列參與分配人即被告己 ○○、乙○○、丙○○、甲○○等4 人之債權認為不實在, 不應分配受償為由,而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並檢附 業已對被告己○○等5 人(含被告丁○○在內)提起「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2 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94年2 月22日分配期日, 僅原告到場,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並未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致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為反對陳 述,執行法院亦未將該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聲明異議人。嗣 94年3 月10日原告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515 號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922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
㈢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分配期日為94年2 月22日)聲明異議,且已依同一事由就 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於94年3 月10日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 於94年3 月22日具狀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而回到無「已 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之狀態,則 單純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言,原告於94年3 月10日始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94年2 月22日分配期日起
10日內」之期間,亦無原告所稱「原告先前已提起確認之訴 在案,並曾將起訴書狀附於聲明異議狀內,且在分配期日當 天表明異議並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故程序符合 ,自無發生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情事,嗣後雖然改提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係提出本件訴訟後,再撤回先前確認之訴 ,故訴訟效力一直啣接未曾中斷,程序上亦符合規定。」之 情形。
㈣原告雖就上開分配表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惟執行法院並未 認定該異議行為正當,而未更正分配表,自無所謂更正後之 分配表可資送達,故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前項 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 通知之日起算。」之餘地。
㈤原告主張:依舊法之規定(即29年01月19日訂定之強制執行 法第41條)及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124 號裁定意旨謂現 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85年10月09日修正)之10日期間非屬 不變期間,故雖逾10日起訴,只生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分 配之效果,其起訴仍非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之事實係發 生於法條修正(85年10月09日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 行法,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逾10日 無庸法院為任何行為即生視為撤回異議聲明之效力,且參諸 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三「……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 權效果,………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分配表 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益足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尚無足採。 ㈥基上,原告因撤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視同未起訴, 而回到無「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 」之狀態,則單純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言,原告於94年 3 月10日始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已逾「94年2 月22 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十、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51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 丁○○財產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應予更定分配金額。被告 己○○分配金額1,128,507元、被告乙○○分配金額781,315 元、被告丙○○、甲○○分配金額各210,186 元,均應剔除 分配,不准列入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