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7號
原 告 楊如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靜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
新臺幣528,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