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徐世衡
被 告 國立新竹科學園區實驗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張簡瑞璨
被 告 陳穎宣 不明
賴鈺麒 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06,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
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206,500元,又起訴狀就原告地址雖記
載送達址,然就原告住所僅記載「住詳卷」,惟本院卷內並
無原告住所,復未記載被告陳穎宣、賴鈺麒之住所或送達地
址,亦屬起訴必備程式之欠缺,復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2 被告陳穎宣、賴鈺麒之住所或居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