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50號
SCDV,114,聲,50,20250718,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植梁
代 理 人 劉庭瑋
紀珮如
相 對 人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文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文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7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為譽仟世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5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有與代
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1人,且全體
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譽仟世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77號受理中),惟相對人譽仟世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
蘭妹已過世,其繼承人迄今未能就劉葉蘭妹之股份辦理繼承
,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選任董事
長,公司代表人缺位中,足認有客觀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又其與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間因返還租押金事件提起訴訟,
有法律上財產法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
規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曾提出譽仟世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股東名冊及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葉蘭妹除戶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號選任臨時管理人
案卷核實,堪認確有為相對人譽仟世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要
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劉文禎是否願任特別代理人,經其表達願任,有
自述函及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後,認選任劉文禎
相對人譽仟世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譽仟世公
司訴訟上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頁


參考資料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