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00號
SCDV,114,聲,10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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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承志
相 對 人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後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遭法院查封財產,聲請人提起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854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並依法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
(一)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所有名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已針對新竹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在上開175地號土地之同段485、2022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均為新竹市○○街00號,以上不動產權利範圍1/2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鑑定拍賣價格,目前延緩執行
至114年8月26日,茲因延緩執行係本於當事人合意而為,
並僅生暫緩執行之效果,且得隨時因聲請續行而繼續,與
停止執行須有法定原因者,以及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執
行效力截然不同,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於本
案訴訟主張要求更正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0萬元,因聲請人已清償100萬元,而且拍賣土地價格
足以清償債權,不需要再拍賣建物,何況建物增建部分全
部為訴外人陳浩志所有,不能查封拍賣,揆諸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額為380萬元及自111年7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按年息16%計算,違約金按年
息20%計算,則算至聲請人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2日,債
權額為791萬5,244元(計算式如附表),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上
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約為6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未能即時利用該金錢可能取得之
利息,此項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不論該金錢債
權取得之原因為何,應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以年息5%作為前述損害之賠償標準,計算為237
萬4,573元(計算式:791萬5,244元5%6=2,374,573元,
小數點4捨5入)。從而,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應以237
萬4,573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80萬元) 1 利息 380萬元 111年7月20日 114年7月22日 (3+3/365) 16% 182萬8,997.26元 2 違約金 380萬元 111年7月20日 114年7月22日 (3+3/365) 20% 228萬6,246.58元 小計 411萬5,243.84元 合計 791萬5,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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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