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桂平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林育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礽合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甲○○、
林棋鑫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乙○○、甲○○、林棋鑫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籍本,逾期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明林告乙○○、甲○○、林棋鑫
之住所分別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台南市○○里○○路0
00號、新竹縣○○鎮○○里000號,惟前揭地址經送達起訴狀繕
本均遭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而遭退回本院,致無法
送達文書。原告復未提出林告乙○○、甲○○、林棋鑫等正確之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其等是否尚生存或
其等真正住所或居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
告年籍住所等可資辨別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出,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