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登邦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文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411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分別
於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及3項定有明文。
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27,2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刑事審理程序中達成200,000元和解,但其餘民事請求權
未放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27,286元),嗣經
本院刑事庭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5
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11元。爰限原告應於
主文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