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91號
SCDV,114,竹簡,91,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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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原 告 張鳳妹
被 告 劉醇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105室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10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200元,應按月於10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6,2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嗣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再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惟每月租金調漲為7,200元。詎被告自112年9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且於113年12月由兩造合意終止,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累積至113年12月積欠租金及電費並扣除押租保證金共計22,079元,原告曾113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於113年12月31日前清償積欠租金並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2,079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積欠租金、電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第1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
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並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又依前揭民法第422條之旨趣,係指出租人與
承租人均就租賃之條件,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租賃契約為
其前提,僅因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為杜爭議,乃
規定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再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9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持續使用
收益系爭房屋,而原告未即為表示反對被告使用,已視為不
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兩造合意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租
約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不定期租約即業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於113年12月31日消滅,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電費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
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
給付原告租金6,200元之義務,而系爭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
賃契約後,被告負有依不定期租約按月給付原告租金7,200
元之義務。惟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被告自112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租金,是計至本件
不定期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合計積欠原告租金104,200元
及電費【計算式:(租金部分:6,200元×11+7,200元×5)+1
6,114元(電費部分)-92,035元(已付金額)=28,279元】
,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租保證金6,200元尚未扣抵,經
與前揭押租保證金6,200元抵扣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
之租金及電費共為22,079元(計算式:28,279-6,200=22,07
9)。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79元,即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
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
約於113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4
年1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20
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日
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及電費共計22,079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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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