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號
原 告 羅宛欣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5日,將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
」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
,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某咖啡廳,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
運鴻-邱彥良」等向原告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
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將之轉匯入其他帳戶中,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判決 ,認定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400,000元,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63號判決改判 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而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60,000元確
定。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 陷於錯誤而匯款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40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