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謝雯敏
被 告 吳若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對其有侵權行為,前於民國112年1
1月6日對於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為112年度附
民字第1298號),並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審理(案號為11
4年度竹簡字第369號)。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1日就相同被
告、相同之訴訟標的、同一事實、相同案件,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案號為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是原告就已
先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已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所定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
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本院114年度
竹簡字第369號案件,本院將另行審結。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