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265號
SCDV,114,竹簡,26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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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胡其湘
被 告 日齊有限公司(新竹運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在新竹運動中心之會員
資格由5月31日屆期順延4個月至9月31日。嗣於本院民國114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關於新
竹運動中心序號A015142之短期會員合約契約關係,自113年
12月1日至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存在(見本院卷第57頁)。經
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及更正
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在
原告所購買之新竹運動中心會員資格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
4年10月30日有效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在被
告之新竹運動中心會員資格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新竹運動中心會員資格存在,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3年11月間與被告簽訂序號A015142之短期會員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1999元,使用期限
為113年12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止,使用範圍包括健身房及
水區。嗣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將於1
13年12月23日至114年3月31日整修水區,該期間水區暫停使
用,但健身房仍可使用;施工期間會員若有使用健身房,全
區會員資格不得順延。然系爭公告僅放在櫃檯,並未透過網
站公布或個別簡訊通知。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使用健身
完畢後,方經櫃檯小姐告知上情,原告嗣後至114年4月30日
亦均未使用健身房。嗣被告公告水區於114年4月29日開放,
原告於114年5月1日前往使用,卻被告知因原告前於113年12
月30日有使用健身房,故會員資格不得順延,嚴重影響原告
權益。
 ㈡依照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應記
載事項第9條第2項規定,業者因為整修造成營業場所關閉者
,會員權有效期間應順延;而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健
身中心不得為顯失公平之約定。原告繳了半年的會費,原本
應得到健身房、水區半年的會員使用權益,然被告施工期間
只提供健身房,且原告只使用一次健身房,就失去全區會員
順延資格,顯然不合理,系爭公告違反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㈢綜上,又原告因本件爭訟未去運動中心,原告之會員資格應
再順延1月,共順延5個月至114年10月30日止。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至114年1
0月30日止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運動中心水區整修期間,原告有來使用2次
健身房(即113年12月24日、30日),會員資格按照系爭公告
,期間有使用健身房就不予延長。被告有在三個地方放置系
爭公告,即張貼在大門落地窗、放置在櫃檯上方,及在水區
進出口公告。系爭公告在大廳一進來就看得到,櫃檯接待人
員也都會一一跟客人說明公告內容,本件就是按照規定走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期間內被告因維修水區致
水區暫停使用,並發布系爭公告,嗣後被告拒絕原告關於合
約展期之要求等事實,已據提出短期會員合約書、新竹運動
中心公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之契約關係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存在等情
,則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告照片(見本院卷第21、23頁),可見
被告確實有於水區施工前公告部分設施維修暫停使用,並提
出相應補償方案,即全區及雙區會員若於施工期間內進場使
用其他區域設施者,不得辦理展延手續;若於施工期間內未
進場者,得辦理施工期間內之有效限期展延手續。此與被告
辯稱於水區施工期間,依有無使用健身房認定會員資格是否
延長等語相符。又原告主張其是經被告之櫃檯人員告知而得
知系爭公告等語,亦與被告辯稱櫃檯接待人員會一一跟客人
說明公告內容之情節相符。故縱使被告就系爭公告內容並未
透過網路公告或利用簡訊逐一通知,審酌被告之公告方式為
在運動中心現場及櫃檯公告、櫃檯接待人員通知等,難認被
告有刻意隱瞞或未公告之情,故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記載事
項第9條第2項規定:業者營業場所因例行維修需要而造成營
業期間暫停者,會員權有效期間順延,但每月2日以內例行
維修者,不在此限;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則規定:業者不得
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顯失公平之約定。而依系
爭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於會員資格是否展期
雖立有維修期間不得使用其他設施之限制,但審酌其嗣後之
展期並未限制使用區域,即全部會員資格均得展期,則該展
期之限制即難認顯失公平,會員得自行斟酌個人使用狀況,
決定是否於施工期間使用被告之健身房設備,或暫停使用以
獲得全部展期之利益,自無顯失公平或違法之情事。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於水區施工期間之113年12月24日、30日均有
使用健身房等語,原告對於113年12月24日雖稱不記得有無
使用,但卻自承於113年12月30日有使用健身房等語,故原
告就健身房之使用情況,確實與系爭公告所揭示不得延長會
員資格之條件相符,且依上開說明,系爭公告並無顯失公平
之情事,則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無從展期等語,自無違誤。是
原告主張施工期間僅使用一次設備失去全區使用資格,系爭
公告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有關
規定,應屬無效等語,實屬無據。至於原告是否因本件爭訟
而自行決定暫停使用被告設備,為原告個人決定,與兩造契
約期間之認定無涉,亦無從憑此即認系爭合約得以展期。
四、綜上,系爭合約使用期限已屆期,且原告未符合延長會員資
格之條件,自堪認系爭合約已終止,原告有效之會員資格應
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契約關
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存在等節,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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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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