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4年度,233號
SCDV,114,竹簡,23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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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張瀚宇

被 告 邱泰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5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6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68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明追加請求原廠
估價費用3萬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1萬6890元(見竹簡卷第
85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
南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
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對
向有由原告駕駛,訴外人何友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胸壁挫傷、輕微腦震盪、下背部拉傷等傷害及系爭車
輛毀損。而訴外人何友芳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6300元:含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原廠支出3000元,及
自原廠拖吊至停車位支出3300元。
  ⒉修理費用50萬9595元:含新品零件折舊後2萬8895元、中古
零件27萬5000元及工資20萬5700元。
  ⒊停車費用2萬1000元:計算到本件起訴時即113年11月底共7
個月,每月3000元。
  ⒋原廠估價費用3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1萬689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1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恍神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體傷及財損,被告對上開事故經過不予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自事發地點至原廠之拖吊費3000元部分不爭執。
至原廠拖吊至停車位之拖吊費33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出
廠年份為西元2000年,並無修復價值,在原廠時已建議原
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再依殘值賠償,應無需再拖回停車位
,故此部分支出難認因系爭事故所生。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考量系爭車輛車齡及真實市場行情,系爭車輛殘值應為6-
10萬元,請鈞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⒊停車費部分:
   系爭車輛未維修亦未報廢,因而產生之停車費用,難認係
因系爭事故所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原告所受之傷情,與請求金額明顯過高,請鈞院酌定合
理賠償金額。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等節,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估
價單、發票、停車位租約、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款車車價網
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頁、竹簡卷第69-79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60號(下稱本
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本件刑事卷宗
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
,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合計6300元等情,業據
提出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發票(見附民卷第17、23頁)為
憑。被告對於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原廠3000元之部分不爭執
,惟辯稱原廠已建議系爭車輛報廢,無須再拖回停車位等
語。然系爭車輛究應報廢或維修,實為個人選擇,非以原
廠陳述為唯一依據,至於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與維修
費用之差額,僅涉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詳下
述),而非作為車輛應否維修之認定。故原告支出拖吊費3
300元部分,應為維修車輛所生之合理費用,且與本件事
故有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6300元,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6條、第213條及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
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
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
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
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車廠估價後維
修費用50萬9595元(含新品零件折舊後2萬8895元、中古
件27萬5000元、工資20萬57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
附民卷27-29頁),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殘值遠低於原告主
張之維修費等語,並提出網路買賣平台資料為據(見竹簡
卷第33-43頁)。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陪伴原告20多年,有
相當的感情,且系爭車輛的中古行情與被告所主張的中古
行情落差非常大,最便宜的25萬元,最貴的46萬8000元等
語,亦提出二手車廣告為佐(見竹簡卷第69-79頁)。依上
揭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確實已高於兩造主張
之系爭車輛正常車況之價值甚多,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
應僅得請求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之價值。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00年4月出廠,型式E240,
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見附民卷第第15頁),依兩
造提出之相關二手車廣告資訊,與系爭車輛同年同款之二
手車輛價格分別為10萬8000元、11萬2000元、6萬8000元
、25萬元(見竹簡卷第35、37頁、第41、43頁、第71頁),
並參酌個別車輛保養、維護之落差,認系爭車輛之正常車
況價值應以12萬元計之,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
個人內心對系爭車輛之情感價值,則與上開系爭車輛之車
價判定無涉,附此敘明。
  ⒊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需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所生之停車費用共
2萬1000元等節,雖提出停車租約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
,但此支出難認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蓋縱使
未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亦有停車需求。至於原告自己
決定要停放何處,則與被告行為無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⒋估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拖至原廠估價,因此支出
估價費用3萬元部分,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見附民卷
第19頁),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
,已如上述,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損害
,故上開就車輛損害之估價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
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估價費用3
萬元,此部分尚屬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有如
上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又依原告自述及被告於本件刑
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等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4萬元以資撫平
,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9萬6300
元(計算式:拖吊費6300元+車輛維修費用12萬元+估價費
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
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63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
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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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