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徐榮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車輛失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原告係禾信當鋪之負責人,並約定以被告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作為質物。因被
告拒不聯繫還款,原告於113年1月依約定取回車輛,且取回
車輛時原告會在停車處留下禾信當鋪取回之字樣。被告發現
後卻至警局報案系爭車輛遭竊,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並未失竊
,卻仍消極不還款且不願撤銷車輛失竊登記,被告消極不作
為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後續無法依當鋪業法辦理流當
之程序,損失無法取回,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㈠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車輛失竊登記乙事。㈡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
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1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
簽立本票、車輛取回同意書,及以時價150萬元之系爭車輛
作為質物擔保,惟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已經還款原告20萬元
,原告並承諾所餘10萬元可讓被告分期還款,每期5,000元
。而原告前答應被告配合原告之不動產、當鋪借款業務,會
給予被告抽成獎金至案件結束前,是被告可由每月可領取之
獎金中扣除分期償還之5,000元。故原告於將系爭車輛拖回
時,被告並無拖欠原告每月應償還5,000元之債務,原告自1
12年11月起至114年6月止,亦已經20個月未給付被告業務獎
金,依其計算,總額達14萬8,700元,雙方之30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亦早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以被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為質物擔保,嗣被告取回系爭車輛使用,而原
告於113年1月取回系爭車輛時,被告有至警局報案系爭車輛
遭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禾信當鋪當票、112年7月9日車
輛取回同意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
本票、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27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8號處分書、系爭車輛行照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
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動產質權,
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滅;返還
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無效,分
別為民法第884條、第885條、第897條所明定。復按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前關於質權之規
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而民法物
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就營業質增訂民法
第899條之2規定:「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業者,僅得
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
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
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899條、第8
99條之1之規定」,是以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以受質為營
業之質權人即當舖業者,除民法899條之2所受限制外,仍有
民法前揭關於動產質權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讓與動產物權,
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
,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支付之規定,不得準用
於質權之移轉占有,此由民法第885條及第761第2項之規定
觀之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於營業質權亦有適用,故營業質權之設定,其移轉
占有不得以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占有方式為之,而
須由質權人直接占有質物。易言之,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
成立營業質權。
㈢是以本件而言,被告於以系爭車輛向原告質押借款後,又得
原告同意,由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占有、使用,已見系爭車輛
並非於借款期間全程由原告直接占有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已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之餘地。且民法第897條業已明定「動
產質權,因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或交付於債務人而消
滅;返還或交付質物時,為質權繼續存在之保留者,其保留
無效」,是本件亦無由以兩造間合意質權繼續保留,而得規
避民法第897條之強制規定,使原告仍取得營業質權甚明。
㈣從而,原告既未取得營業質權,對於系爭車輛亦無任何可資
主張之權利存在,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訴
請被告撤銷系爭車輛之失竊登記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