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蘇○○
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因涉及性騷擾案件,故有關當事人及服務機關等足以辨
識當事人身分之敘述,均予以省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曾撰寫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為被告蘇○○
表示於民國112年6月5日,遭原告說「怎麼不來陪我」,並
遭原告捏肩膀、脖子、類似撩陰之動作等性騷擾行為,致原
告因涉嫌性騷擾製作訪談筆錄,造成原告名譽上極大之傷害
。嗣後蘇○○提出之性騷擾申訴,經認為不成立,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妨害名譽
之損害賠償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部分:其並未以書面、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聊
天群組等途徑做出惡意之意見表達、透露案情與不相關之人
,其係基於報告紀律,向訴外人蔡○○、梁○○提出報告,向調
查防治組警員吳○○做事實之陳述。且原告確實有摸其頭部、
搭肩、手指向其下體,對其說「都不來教我」等語之行為,
其所為指述並非空穴來風,其感受確實不舒服,所為申訴並
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梁○○部分:依其職責與義務,其認為不論蘇○○有無意願追究
,其均應依業務系統陳報調查,均應以文字詳加記載留存作
證,以維護原告、被害人之權益,故其方於113年1月2日繕
打職務報告向分局陳報。性騷擾隨個人主觀感受而異,蘇○○
因原告行為確實感到被侵犯、不被尊重,縱使最終認定性騷
擾案件不成立,仍不能否認蘇○○身心受創之事實,至於原告
感受被議論紛紛,也並非其或蘇○○所導致,原告應查明是何
人散布消息,對該人追究責任才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卷附性騷擾申訴調查小組調查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確
實可見原告有摸蘇○○之後腦勺、以手搭肩之動作前後約7秒
,並同時對蘇○○說「你都不來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在槍械室亦可見原告以手指向蘇○○之行為(因畫面角度
關係,未能確認是否係指向蘇○○之下體處,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且依吳○○之簽呈,其上記載蘇○○對原告行
為十分氣憤,多次表示再有類似行為一定會揍原告,惟考量
同事情誼後,只要原告不再犯,不會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復本件案發時為112年6月5日,於113年1月間原
告接受調查時,蘇○○仍保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且蘇○○也
對家防官表示無報案意願,係直至原告至基隆地院提告民事
損害賠償後,其才決定把這件事情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由是可見,蘇○○保留事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目的
,並非欲做訴訟上使用,非欲作為提供法院、檢察官追訴原
告責任之目的,則蘇○○表示其因感受不舒服,因自身感受冒
犯而提出性騷擾之申訴,除係依法行使其權利外,亦係具有
為己尋求法律保護等正當權利行使之目的,難謂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且難以認定毫無所憑,而難認蘇○○有何妨礙原告名
譽或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亦不得僅依蘇○○提起本件申訴
,認定其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雖嗣後本件性騷擾事件
經調查後認為性騷擾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然可能係因證據不足所導致,如槍械室發生之事因拍攝角
度,未能判別清楚原告動作之意圖,尚不能率認被告係虛構
事實而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行政之處分。故本院認蘇○○循法
定程序檢附相關證據而提出性騷擾申訴,雖有部分主張事實
因無法提出證據而遭認定不成立性騷擾,但蘇○○提出申訴仍
有其基礎事實,核屬其合法行使權利之方式,尚難因此遽認
其構成侵權行為。
㈡再者,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雇主於知悉性
騷擾之情形時,本就應採取相關之補救措施,並對性騷擾事
件進行調查,亦難認梁○○製作職務報告之行為,有何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存在。
㈢何況,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惟前開所謂因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者,係以其因名譽權受到侵害而在精神上受到痛苦為
必要;原告以受被告偽證為理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名譽受損害,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須原告因該偽證,名譽
受損害,精神上有痛苦為必要;又所謂慰藉金之請求,須其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言,如單純以受
偽證而請求賠償,因偽證部分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構成偽
證,將是非明白,被偽證者是否會遭致痛苦,亦非無疑;且
偽證者縱經認定成立犯罪,因已還被偽證者清白,而如偽證
者又無向他人傳述毀損受偽證者名譽之情事,則被偽證者自
難僅以偽證者業經偽證罪成立而認其當然受有精神之痛苦,
從而受偽證者茍欲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權係受到
如何之損害,且其受有如何之精神上痛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依法應不公開,原
告亦未舉證被告二人有將兩造爭端轉述無關之他人,則原告
何以會因此當然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已有疑問,此節亦可自
原告於本院庭訊時稱其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宣揚此事等語,即
可知悉。且透過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既得以究明蘇○○之
申訴為無理由,因事實已明,實益難認原告因蘇○○之行為受
有精神上之痛楚,原告亦始終未具體、明確舉證證明自己受
有如何之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本件主張,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