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史秉奎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奕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兩造車禍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6,200元
,然經本院查詢,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古秀秋,並非原告,有
車籍資料附卷可參,即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為古秀秋,而非原告。經本院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
補正行照、為車主之證明、車主債權讓與之文件,逾期即駁
回起訴,該通知已於民國114年6月6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
今未為回應,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
修車費用36,200元,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