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63號
原 告 林國楨
被 告 江旻冠
訴訟代理人 林冠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應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被被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碰撞並受有損害,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7,000
元維修費用,並請求交通費用,上開費用共3萬元,惟原告迄今
仍未提出其車輛當初進場維修車輛時該車廠維修單據或估價單,
而僅提出其他維修廠的估價單,然其他維修廠並非原告原先維修
之車廠,自難以該單據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據。是原告既未證明其
損害範圍,故其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