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29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彭詳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44元,及系
爭車輛維修4天之營業損失共10,00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無過失
,並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證明等語。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BSX-7731號車欲
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與在外側車道直行之原告發
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事故前原告自路邊起駛後,
便在外側車道直行,是於間隔3秒鐘後,因被告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兩車方發生碰撞。亦即原告屬於在外側車道直行
之車輛,被告變換車道時,理應讓路權優先之原告先行,並
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參照),是被告就本起事故,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之肇
事責任,至為顯著,被告聲請進行車禍鑑定,本院因認為無
必要進行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勘估,估計之修
復費用為15,244元(零件3,370元、鈑金費用4,592元、塗裝
費用7,282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報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車禍發生之狀況相符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列確為系爭車輛修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項目及費用,縱使原告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
可依該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㈡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行照上記載「自備車身
駕駛人:甲○○」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又系爭車輛係於
109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1月21日,已使
用4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4,592元、塗裝費用7,282元後,為
12,34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2,34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日營業損失2,500元,並主張系爭
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等語,然並未提出結帳發票、結帳工單
等維修期間之證明,復未提出其確實受有營業損失之證據,
本院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
予駁回,併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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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0×0.369=1,2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0-1,244=2,126
第2年折舊值 2,126×0.369=7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6-784=1,342
第3年折舊值 1,342×0.369=4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42-495=847
第4年折舊值 847×0.369=31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7-313=534
第5年折舊值 534×0.369×(4/12)=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4-66=46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