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曼哈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奕臻
訴訟代理人 彭新華
被 告 鍾月雲
訴訟代理人 黃琮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且該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既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自負有依原告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繳交民國113年10月至12
月,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090元管理費之義務,使原告
得以利用收取之管理經費,來進行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及約
定共用部分之任務,以利該社區得以處於正常使用之狀態,
否則上開社區勢必因無管理經費之來源而無法對於共用部分
及約定共用部分進行管理或維護,反而會導致該社區無法處
於正常使用之狀態而產生不利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狀況
。
二、再者,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
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
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
、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
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
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
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
權人,故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以自己對管理委員會之債權與
管理費債權為抵銷抗辯。
三、準此,縱被告曾有代替管理委員會墊支大樓外牆之修繕費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不得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本件原告
管理費之請求,何況依被告庭訊時所述,其根本就尚未支付
外牆修繕費用,更無債權可資抵銷。
四、從而,原告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6,0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