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511號
SCDV,114,竹小,51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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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劉宇詮
被 告 陳珪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9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3年6月15日。又從系爭車
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1日)止,已逾5
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15,462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546元(計
算式:15,462元×1/10=1,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847元(計算
式:鈑金7,708元+塗裝6,593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546元=15
,847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5,847元,及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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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