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497號
SCDV,114,竹小,497,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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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97號
原 告 吳鳳鶯
被 告 楊煒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4時許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簡瑞憲載其至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街0
0號2樓處所,藉由借住該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原告置於上址
二樓房間化妝桌抽屜之黃色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0
0元,嗣再通知簡瑞憲於同日6時20分許,駕車至上址搭載被
告離去現場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竊之現金
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另竊取原告現金60,500元及價值1,950元之化
妝品之事實,惟被告所爭執,而除證人徐貴松、陳佳宏及吳
馥安於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1號之證詞外,原
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僅憑上開證詞,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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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