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林富雅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5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1,646元(含工資費
用20,341元、烤漆費用37,046元、零件費用24,259元)等情
,此據提出估價單、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
於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右後輪圈、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所
受損害不爭執,然否認其餘部位因本件事故而損害等語。
而依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損壞部位集中在右後
輪弧附近,且被告關於右後保險桿、右後輪圈、右後葉子板
及右後門之損害項目均不爭執,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
至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僅憑現場事故照片,尚難證明確實為
本次事故所致,是原告該處修復費用應為工資及烤漆費用29
,120元及零件14,96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又系爭車輛
於民國103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參,雖不知實
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
3年1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7月19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
,496元(計算式:14,960×1/10=1,496),是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30,616元(計算式:工資及烤
漆29,12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496元=30,616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16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