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357號
SCDV,114,竹小,357,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戴賢德
謝宇傑
被 告 杜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3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雖辯稱已與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車
程德書達成和解,並提出程德書表示收到被告賠償「右車
門貼膜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簽收單據(下稱系
爭單據)為證,而認為原告已不能再代位求償等語。然首先
,系爭單據並非和解書,其上並無表示和解之任何用語,且
系爭單據僅記載8,000元之費用,係用以賠償系爭車輛之「
右車門貼膜費用」,而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卷附統一發票
收據及估價單上所載之右前、右後車門修復處理相關費用,
除車門貼膜費用本非車體險保險理賠之範圍外,依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理,應認為兩造並未就除貼膜費用外之修理
費用,亦有達成和解之意,故被告本件仍應就系爭車輛車門
受損之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程德書
之警詢筆錄,可知被告要左轉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
是欲從中正路外側車道直接左轉,方與沿中正路直行,在內
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起事故顯有過
失無疑。
三、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5,217元,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0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2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1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3,564元,為37,709元,是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36,8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為如主
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217×0.369=16,6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217-16,685=28,532
第2年折舊值    28,532×0.369×(5/12)=4,3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532-4,387=24,14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