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曾奕偉
訴訟代理人 曾基福
被 告 煙波大飯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君寰
訴訟代理人 張芳菁
俞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新竹煙波大飯店宴
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預定婚禮宴會日期為113年10月2
0日,並約定餐飲安排紅酒部分依專案提供,原告已結清款
項新臺幣(下同)32萬4572元。然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向被
告承辦人表示有親友表示沒喝到酒,嗣後卻發現尚有13瓶紅
酒未使用,已付費之紅酒沒喝完,當天要求被告提供卻稱要
加價;另婚宴當日有諸多服務缺失,消費者未享有等價服務
,且原告等主辦方顏面盡失,尚需重新宴請親友,故請求被
告給付已付費未使用之紅酒價金5577元、退還10%服務費2萬
8340元、及賠償重新宴客之費用6萬元,合計9萬39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情,業提出宴會合約書、消基會申訴表、LINE對話
截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婚禮宴會當日依原告所訂桌數13桌,每桌依專案提
供2瓶紅酒,共26瓶,當天實際僅使用13瓶紅酒等情並不爭
執,然辯稱宴席期間未接獲任何拒絕提供酒水之報告等語。
經查,原告於宴會後即持續向被告反應現場有紅酒不夠,尚
有13瓶紅酒可使用卻未提供等語,被告承辦人亦有回覆:評
估應為服務生應對造成客人誤會、當日盤點確認使用13瓶紅
酒等語,此有被告承辦業務與原告父親對話截圖可參(見本
院卷第53-57頁),可認原告主張付費卻未提供相應紅酒共13
瓶等節,應屬可採。又查系爭合約約定紅酒每瓶390元,加1
0%費用則為每瓶429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使用之13瓶
紅酒價金共計5577元(429元×13瓶),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約定紅酒不得外帶,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等節,此部分與原告上開請
求內容無涉,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諸多服務缺失,應退還10%服務費乙節,
經查被告現場確實有紅酒未提供之情事,已如前述,但此部
分紅酒及相應之10%服務費既已依原告要求需退還如上,自
無重複請求退還服務費之理。至於其餘服務缺失部分,被告
否認有原告所指諸多服務缺失之情事,而依原告所提事證,
亦難認有其所主張之服務缺失等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
從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
宴請親友費用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係規定:「依
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
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
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亦即消費者
得請求企業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之前提,乃消費者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未提
出重新宴請親友之支出證明,且依一般經驗常情,尚難認於
婚禮宴會有部分紅酒未提供,即有重新宴客之必要,則原告
關於重新宴請親友之支出,與被告行為間,並無通常可預見
之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
,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9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