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4年度,240號
SCDV,114,竹小,240,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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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24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兼送達代收人
許俞屏
被 告 房宏達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
以:原告車輛轉彎行至肇事路口前方,原告車輛在外側車道
,之後緩慢前行,此時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
停等紅燈,被告車輛前、後方均有其他車輛。原告車輛在被
告車輛右後方時先向左傾,之後隨同前方車輛向左靠,同時
被告車輛逐漸自畫面左下方離開拍攝範圍。於原告車輛停止
後隨即車身震動,之後原告車輛略往右傾後停駛,右側有救
護車經過。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另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停等紅燈,因要讓救護車通過,所以我
左切,對方也在我右側左切,雙方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據此,可知案發時雙方均在避讓救護車,致生事故,
雙方均有未注意車輛安全間隔之過失,本件事故雙方應各負
五成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1299元(含工資1萬2112元、烤漆2萬91
8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參酌原告提
出之車損照片,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且關於工資及烤漆並無折舊之問題,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1299元,原告考量被告僅負擔
五成過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半數即2萬649元,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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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