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85號
原 告 董朝勲
被 告 呂和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本院114年5月9日所為裁定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
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又
原告已於該日即補繳裁判費。惟因系統未顯示其已繳納裁判
費,而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該裁定
即有未洽,爰依法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