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4年度,22號
SCDV,114,竹司他,22,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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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林汝梅


莊湯春櫻

被 告 彭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春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汝梅莊湯春櫻與被告彭春吉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林汝梅莊湯春櫻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
3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在案,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
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而查原告上開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準此,查
原告前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32,680元,依前所述暫免繳納裁判費32,680元應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確定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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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