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0號
SCDV,114,監宣,310,202507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潘玉霞
相 對 人 曾文


關 係 人 曾偉禎
曾偉倫

曾心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曾文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玉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曾偉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肺腺癌腦部
轉移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曾偉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㈡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曾偉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曾偉倫曾心薇同意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曾偉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
 ㈤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認相對人因肺腺癌合併腦部轉移,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曾偉禎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