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97號
SCDV,114,監宣,29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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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羅秀鳳

相 對 人 游五妹




關 係 人 羅左財


羅國弘

羅國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5月13日起,因腦膜瘤開刀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
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羅左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岀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
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
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及輔助之宣告
,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法第137條均定有明文,故其性質上應
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有管轄
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亦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三、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
,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裁定同旨可參)。查相對人戶籍雖係登記為新
竹縣湖口鄉地區,此已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然據聲請人陳稱:(問:相對人目前居住何處?意
識狀況如何?是否能自理?)相對人於113年5月13日因腦瘤
手術後,在台大醫院住院到113年8月21日,但是病情沒有好
轉,出院後就讓相對人住在桃園的長青護理之家至今,相對
人一直臥床,意識大都不清楚,無法自理。(問:因相對人
長期居於桃園,為便日後鑑定,是否同意本件移轉管轄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同意,如果可以移轉管轄、我們也比較
便利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再揆諸聲
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極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以觀,衡情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應需相當時間之
治療,顯見相對人現時之常住處所地應為桃園之長青護理之
家甚明,另考量相對人就近進行精神鑑定之便利及勞力、時
間、費用之減省,以及聲請人亦表明同意本件移轉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之意(見同上電話紀錄),是依前揭說明,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實際鑑定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玆聲請人誤向非相對人現住居所之本院聲請,
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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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