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楊賜美
相 對 人 陳根松
關 係 人 陳秀慧
陳志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阿茲海默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
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
,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張杰醫師就相對人
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目前呈中
重度失智期,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
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其目前
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
情,有該院民國114年6月24日桃竹醫療字第1140002965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乙○○、甲○○為相對人之子女。聲
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甲○○亦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
人及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
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
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