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69號
SCDV,114,監宣,269,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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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曾春
相 對 人 曾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被繼承
人即相對人之祖父陳份火過世後留有遺產,由相對人與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考量繼承人人數眾多,為利於管理經營
,並促進整體土地利用,擬將共陳份火所留之遺產按應繼分
辦理為個人持分登記,又聲請人為籌措相對人之醫藥費及看
護費,擬出售相對人得受分配之不動產,爰依法請求准予相
對人就繼承之遺產,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事宜,並准予出售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14年7月4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已死
亡,聲請人監護人之地位已經消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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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