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43號
SCDV,114,監宣,24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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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鍾淑惠
相 對 人 鍾胡三妹

關 係 人 鍾淑芬
鍾慶源
朱鍾梅英

鍾佳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鍾胡三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鍾淑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鍾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鍾淑芬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㈡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鍾淑芬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孫子女即關係人朱鍾梅英鍾佳芳
鍾慶源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鍾淑芬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診斷證明書。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另指定關係人鍾淑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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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