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25號
SCDV,114,監宣,225,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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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楊文廣
相 對 人 楊金玉
關 係 人 楊古春蓮
楊翠芬
楊翠芳
楊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金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古春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文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楊古春
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㈡關係人楊古春蓮同意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楊翠芬楊翠芳楊文志
意選定關係人楊古春蓮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㈣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病歷。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認選定關係人楊古春蓮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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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