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212號
SCDV,114,監宣,21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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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靜慧


特別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
關 係 人 黃家羚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現患有子宮內膜增生、子宮平滑肌瘤之疾病
而於新竹馬偕醫院治療中,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應為無
程序能力之人,並預計接受診斷性子宮內膜搔刮術,本院爰
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選任謝明訓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
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父母均已故,其胞妹即關係
人甲○○經香園教養院社工多次通知前來探望均態度消極、置
若罔聞,已無其他親屬可擔任監護人,故聲請選任聲請人戶
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附卷可
參,足認聲請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
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潘占偉醫師就聲
請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障
礙,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對時間定向感有明顯障礙,無法
完成簡單加減法,資訊登入、短期記憶、簡單口語指令無法
完成,對情境的理解因應有明顯障礙,符合其中度智能障礙
的程度,且醫療資訊的理解應有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
況判斷,個案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4年7月18日仁醫字第11
45000430號函暨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
證,認聲請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其唯一手足即關係人甲○○,
經安置機構社工多次聯繫處理聲請人醫療等事務,均以「沒
錢沒時間」、「請工作人員不要增加其壓力」等由消極應對
,甚至對社工之聯繫不已讀不回等情,有香園紀念教養院社
工互動紀錄可稽,復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難認其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聲請人親屬中無人適任本件監護人之
職。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無親屬可協助處理或維護其權
益而負擔監護之責,為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戶籍
地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
,能統籌提供相關資源,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
務,且其亦函覆表示若無其他適當人選,理應依本院選定配
合辦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8月15日新北社障字
第1140918219號函在卷可證,故認由新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
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
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
,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該府社會局身心障礙
福利科科長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新北市政府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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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