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劉晏如
相 對 人 彭聖媛
關 係 人 劉佳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聖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晏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佳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雖送醫診治
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且相對人前曾受輔助宣告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劉佳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
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重度等級之身心
障礙證明及關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情,此並有上揭身
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而相對人前曾受輔助宣告
,此亦有本院10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足稽。又本院委由鑑
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4月25日在相
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
以:相對人為高血壓、糖尿病、腦瘤術後及腦中風,造成器
質性精神症。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
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
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4月30日家鑑第114058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夫婿劉
得烽已歿,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一子一女,一子劉康安已歿
,一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劉佳妮則為聲請人之堂妹(其父劉
得煌為劉得烽之胞弟),聲請人並稱:因為要辦理父親遺產
的繼承事宜,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劉佳妮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佳妮等2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劉佳妮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劉佳妮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
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
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