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周盛富
相 對 人 周紋潔
關 係 人 黃素珠
周紋康
周勇全
周暐程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紋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盛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癱瘓,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同意書:聲請人、關係人黃素珠、周紋康、周勇全、周暐
程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黃素珠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腦性麻痺併四肢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
人黃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