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祝大順
特別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祝秀林
祝大發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新竹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自民國
98年3月27日起由關係人甲○○為其監護人。聲請人現入住於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下稱香園教養院),
惟關係人甲○○有施用毒品或涉犯其他刑事案件而有進出監獄
、戒治所之紀錄,且有失聯之情形,導致香園教養院之社工
師無法與關係人甲○○取得聯繫,此外,當香園教養院向關係
人甲○○請求以聲請人所領取之身障補助給付聲請繳交教養費
,關係人甲○○即推託不願付款,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選定
新竹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
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
,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
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
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之1第1項、
第1094條之1、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14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自民國98年3月27日起由關
係人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95年度禁字第114號卷核閱無訛。
(二)本院為瞭解關係人甲○○、丙○○是否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
人,命家事調查官對香園教養院及關係人甲○○、丙○○等人
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其調查結果略以:
⒈綜合本件調查,聲請人乙○○於96年間受監護宣告,甲○○於9
8年間依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乙○○之監護人。乙○○自9
0年起即於香園教養院接受全日型住宿,雖甲○○稱早年其
皆會不定時前往香園教養院探視乙○○,但亦坦言近四、五
年間因其個人家庭狀況、工作忙碌等因素,而鮮少探視乙
○○;及雖負責管理乙○○每月收領之國保年金及退役俸合計
19,036元(國保身心障礙年金5,437元+父親退役俸13,599
元),但全數款項皆未用於乙○○之生活照顧或醫療所需。
可知甲○○雖負有監護人職責,但其長期未關心探視乙○○,
且有擅自挪用乙○○名下財產供自身使用之狀況,足認甲○○
除怠於執行監護人職務外,更有濫用職務之情形,顯未善
盡監護人之責,已不具適任性。
⒉另甲○○亦表達同意改由新竹縣政府擔任乙○○之監護人。丙○
○為乙○○之姐姐,過往雖非擔任監護人角色,但其長期實
質承擔監護人應盡之職務,於生活中與香園教養院保持穩
定聯繫,開懷乙○○在教養院內生活狀況,並會積極前往探
視,乙○○於教養院的各項費用,如安置費用差額、零用金
及醫療費等,亦都是丙○○負擔繳納,顯示其具備高度責任
感以及對乙○○的積極關懷意願,可認其為適任之監護人選
。惟丙○○明確表達無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稱考量尚有
自身家庭需照顧,以及擔心未來若擔任監護人後管理乙○○
財務,恐遭甲○○騷擾或要求金錢支援等,不願因此徒增紛
擾。
⒊綜上,本件原監護人甲○○明顯不具適任性,確實有改定之
必要。而丙○○雖具持續關懷乙○○之積極意願,但其基於個
人因素及經濟顧慮,亦表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甲○○及丙
○○皆表達同意由新竹縣政府擔任乙○○之監護人等情,有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家事調查官之訪視結果,認關係人甲
○○對於聲請人之照護消極以對,長期未關心探視聲請人,
及其未妥適支用、管理聲請人財產,如由關係人甲○○繼續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不符其利益,故本件有改定監護人
之必要。又聲請人籍設新竹縣,考量新竹縣政府長期經辦
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
,而關係人丙○○為聲請人之胞姊,關係密切,情屬至親,
並有意願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
請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民法第1107條第1項、第1099條第1項均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本件 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於監護開始時,原 監護人即關係人甲○○,應將聲請人之財產移交結算予新竹 縣政府,並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