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范家菱
相 對 人 邱創塘
關 係 人 邱垂宏
邱垂舜
邱書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創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范家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垂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妻,相對人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因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邱垂宏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前妻(衡情有
照護相對人之同居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對人罹患
急性心肌梗塞、缺氧性腦病變及中度身心障礙暨上揭身心狀
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
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
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
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
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4月23日在私立保順養護中心就相
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
急性心肌梗塞引起到院前心跳停止合併缺氧性腦病變,造成
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
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
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4月30日家鑑第114055號函暨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
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到庭陳稱
:我是相對人的前妻,我與相對人生育一名兒子即邱書瑋(
三子),相對人與另前妻(蕭美貞)生育兩名兒子即邱垂舜
(長子)、邱垂宏(次子)。本件聲請是要處理相對人房產
問題。相對人現在安置於私立保順養護中心等語,以及聲請
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邱垂宏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邱垂舜、邱書瑋等人均為同意之意
各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邱垂宏、邱垂舜、邱書瑋等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並
有上揭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邱垂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邱垂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