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許菲芷
相 對 人 許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
序,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前往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進行鑑定,然聲請人
並未繳納鑑定費進行鑑定。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
內繳納鑑定費用,否則將駁回聲請,該函文已於民國114年6
月16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送
達證書、答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鑑
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
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又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
權利,聲請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