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葉明海
相 對 人 葉清波
關 係 人 葉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清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明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葉玉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因多發性肌炎
、重聽、行動不便且年紀大,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葉玉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
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葉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林正修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同意書:關係人葉玉雲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
指定關係人葉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糖尿病、重聽、下肢血管阻塞及疑似失智症,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
係人葉玉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