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120號
SCDV,114,監宣,12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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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王洪斌

相 對 人 余采鴻



關 係 人 王國宏

王椿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本院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余采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洪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國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國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查詢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
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人經電話詢問,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失智、插鼻
胃管、臥床無法站立及坐輪椅、完全無口語表達能力,自10
6年起即住於寧園安養院,之後仍會居住等語,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並依相對人之重
度等級身心障礙證明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
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
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
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4月25日在寧園安養院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
問題,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
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
相對人目前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
4年4月30日家鑑第11406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
。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到庭陳
稱:相對人的配偶即我的父親已經往生,相對人生育三名子
女,即王國宏(長子)、王椿閔(次子)及我(三子)。本
件聲請是要處理相對人年輕時為子女投保的保險金。相對人
目前安置於寧園安養院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王國宏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
係人王椿閔亦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王
國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
國宏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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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