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徐瑞鳳
相 對 人 劉易明
關 係 人 劉國豪
劉定朋
劉峻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易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瑞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國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且相對人前曾受輔助宣告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劉國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成更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公
證業務作業系統(意定監護)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相
對人意識昏迷、無法翻身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
,需使用氧氣、抽痰、電動床等設備暨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
之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
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
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4年4月28日在
相對人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居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
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頭部外傷合
併顱內出血及癲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
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4年4月30日家
鑑第11406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
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綜上,堪認相
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到庭陳
稱:我是相對人的配偶,我與相對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關
係人劉峻江(長男)、關係人劉定朋(次男)、關係人劉國
豪(三男)等語。關係人劉國豪到庭陳稱(問:本件聲請目
的為何?)因為父親車禍,保險需要監護宣告及提告訴訟。
目前父親住在新北雙和醫院住院中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劉國豪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餘關係人劉峻江、劉定朋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
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峻江、劉定朋、劉國豪等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
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劉國豪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劉國豪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
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
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