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10號
SCDV,114,消債職聲免,1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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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兆順即詹兆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兆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
)112年7月3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
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
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7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現年52歲(62年生),於114年6月12日具狀陳報自裁定
開始清算之日起每月收入僅有低收補助6,358元,另有受領
國泰人壽醫療理賠金分別為110年11月22日領取1,400元、11
2年6月2日領取22,500元、114年3月10日領取94,147元;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8,299元;自110年12月27日起迄今未曾
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債
權人於114年7月22日到院開庭,惟債權人均未到庭。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入、支出及其年齡、勞力、財產
等狀況,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且社會補助、保險給付非屬
固定收入,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
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
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
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
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
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
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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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